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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李福興
被 告 李寬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2%;
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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