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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
被 告 蔡嘉峻
陳俐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嘉峻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俐汝為連帶保證人,向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延滯時為2.17%),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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