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539,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吳士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劉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即原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第十八號攤位所在)土地上之二層鋼骨鐵皮造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承租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總編號第207號成衣類第18號攤位1處(下稱系爭攤位),嗣高雄縣市合併,則由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辦理續約,惟卻與被告簽訂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

惟系爭攤位早於81年11月3日,即因火災而滅失不復存在,系爭攤位上之建物係原告自行出資重建之2層鋼骨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猶持系爭行政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其訴之聲明二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二、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者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即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為相反之主張,此為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

所稱同一事件,係指相同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相同訴之聲明(含聲明相反或可替代)而言。

準此,當事人所提後訴,如與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前於106年2月13日曾以同一事由,對同一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鳳簡字第22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後,於106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嗣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仍由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顯見系爭前案與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二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自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涵蓋,原告再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就訴之聲明一部分,業據本院認本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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