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539,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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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4號
原      告  吳士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劉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鳳簡字第539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鳳簡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行執字第五十一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均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審判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承租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總編號第207號成衣類第18號攤位1處(下稱系爭攤位),嗣高雄縣市合併,則由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辦理續約,惟卻與被告簽訂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

惟系爭攤位早於81年11月3日,即因火災而滅失不復存在,系爭攤位上之建物係原告自行出資重建之2層鋼骨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被告未曾將系爭攤位點交予原告,系爭行政契約書自始不生效力,然被告猶持系爭行政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鳳簡字第539號),其訴之聲明一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按:原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攤位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就審判權有無徵詢兩造意見後,經原告具狀更正,參本院卷第124頁);

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准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113年度鳳簡聲字第4號)等語。

三、113年度鳳簡字第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部分: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為何而定。

㈡查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一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理由係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行政契約書自始不生法律效力等語,即屬就系爭行政契約書所生之爭訟。

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第135條明文規定,可知行政契約係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

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再按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

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行政處分);

倘經「核准」,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

故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可認系爭行政契約書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是締約雙方如對契約效力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又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已取消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分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原由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則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

㈢是原告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之聲明一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事件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行政爭訟事件,原告對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113年度鳳簡聲字第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以系爭行政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訴之聲明一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訴之聲明二即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為由,併聲請停止執行。

惟就訴之聲明一,其審判權法院應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如前所述;

就訴之聲明二,則因違反一事不再理,業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亦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就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爰併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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