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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簡麗珠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 告 宏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介豪
李雄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查被告於民國86年3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張榮輝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張榮輝於87年3月27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87年4月28日准予備查,惟尚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4年11月20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司字第5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61至69頁),系爭抵押權既仍存續而尚未塗銷,則被告應尚未完結清算程序,被告之法人格仍存續。
惟被告之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張榮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公司法第33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張榮輝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另依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解散登記時之董事尚有張介豪、李雄慶、張弘憲,但張弘憲早於97年6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董事張介豪、李雄慶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業已清償26萬元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縱認原告尚未清償前開債務,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清償日86年7月31日起算,迄101年7月31日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未於5年内即於106年7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造成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於84年11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61至69頁),堪認屬實。
原告雖主張業已清償26萬元之債務,然原告亦自承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說明具體之給付日期及方式,亦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據等語(見本院第121頁),則本院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86年7月31日確定為被告對原告於26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且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6年7月31日,此於設定時已登記明確,而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怠於行使請求權,亦未曾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取償等節,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自難認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歷經15年即101年7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06年7月31日自歸於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得訴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全部 張簡麗珠 債務額比例全部 84年11月20日 鳳登字第14901號 新臺幣26萬元 自84年11月15日至86年7月31日 86年7月31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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