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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 理人 賴威銘
被 告 尤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車輛前車頭碰撞訴外人簡仁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2,004元(零件費用657,104元、工資費用94,9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駕照、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2,004元(零件費用657,104元、工資費用94,9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7日,已使用4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7,104÷(5+1)≒109,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7,104-109,517) ×1/5×(4+8/12)≒511,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7,104-511,081=146,023】,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4,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0,923元(計算式:146,023元+94,900元=240,9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24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8,26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40,92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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