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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黃心漪
被 告 董惠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5.88%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262,909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09元,及其中257,760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滿心期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債權額計算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57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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