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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號
原 告 田泰祺
被 告 劉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内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arlie張」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會員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也同意法院依原告請求為判決,但我現在入監服刑中,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外放證物袋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0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復未提出何反證抗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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