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8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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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柯易賢、黃靜美

被 告 黎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就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起聲請債務協商,詎被告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346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上開主張則不爭執,並同意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逕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期金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雖稱其聲請更生中,惟尚未裁定開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自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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