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90,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秀蓮
被 告 陳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4,4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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