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黃淑芳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孔炘
被 告 高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口,徒手毆打原告甲○○(下稱甲○○),造成甲○○受有右枕部頭皮疼痛頭暈疑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肘疼痛疑挫傷、右手腕疼痛疑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1年6月2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持不明器具破壞原告乙○○(下稱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各面玻璃(左前、左後側玻璃破洞併碎裂、後側玻璃全碎剝離、其餘玻璃碎裂)及左側車體板金(凹陷),致系爭車輛受損,乙○○已支付車輛維修費用76,433元(其中零件費用13,533元、板金費用15,300元、烤漆費用40,400元、工資費用7,200元)、玻璃維修費用24,100元、隔熱紙費用9,500元、行車紀錄器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損失116,0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11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就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衝突不爭執,然其等間為互相拉扯,拉扯不會造成腦震盪之傷勢,且其亦有受傷;
㈡否認其有砸毀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上之血跡是其於111年5月31日與甲○○、王奕璿發生衝突時所留,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毀損,且原告所提維修費用過高,部分維修項目應為系爭車輛老舊之自然耗損,並非此次毀損所致,部分維修項目亦有重複報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侵權行為事實㈠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王奕璿走至馬路邊欲乘坐甲○○所駕車輛,準備拉開車門之際,被告突然自王奕璿後方跑來,動手拍打車輛,經王奕璿阻止,被告又繞過車頭至駕駛座旁,王奕璿見狀擋在被告與車輛間,仍遭被告拉扯後,背後撞擊車門,甲○○下車,與被告相互拉扯,王奕璿見二人有拉扯情形,又站在二人中間欲阻止衝突,惟仍遭被告甩開、拉扯後,跌倒在地,甲○○見王奕璿倒地,欲上前彎腰伸手拉王奕璿起來,卻遭被告用力推擠,導致甲○○身體搖晃,二人發生拉扯、揮打之動作,直至員警到場制止衝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拉扯、用力推擠、揮打甲○○之行為。
⑵甲○○遭被告傷害後,當日隨即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010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考量甲○○於上揭衝突過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驗傷並檢驗出上開傷勢,且甲○○與被告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有多次拉扯、推擠情形,甲○○更遭被告揮打,足認甲○○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其僅與甲○○拉扯不致發生系爭傷害等語,不足採信。
⑶依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拉扯、推擠、揮打,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害,則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甲○○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為適當。
㈡就侵權行為事實㈡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乙○○主張係被告毀損系爭車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於案發前之111年6月1日20時33分許,有一身著橘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周遭等情,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992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9頁),而A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等情,此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院卷【下稱169號院卷】第89頁),被告於刑案中亦自承A車於111年6月1日至6月2日間均未借予他人使用(見警二卷第8頁),足認於111年6月1日至6月2日使用A車、且身著橘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性即為被告無訛。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11年6月2日0時54分許,某人騎乘機車進入案發現場停車場後,隨即有車輛汽車警報汽車燈閃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受限於距離及拍攝角度,無法清楚看到行為人之動作及衣著特徵,然經本院勘驗警方所調閱於案發時間前、後及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一身著橘色上衣之人,於111年6月2日00:51許騎車行經文雅街212巷、文雅街、文化西路88巷等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並於111年6月2日0時56分許至同日1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周遭之文化西路、文雅街、文建街等處,後返回高雄市○○區○○街000號等情(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此有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及警方製作之監視器位置圖可佐(見警二卷第49至57頁、63至65頁),而經比對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騎乘機車之人,二者均身著橘色上衣、身材微胖,且機車外觀相同,且高雄市○○區○○街000號亦為被告之戶籍地,堪認被告確有騎乘A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後,返回家中。
⑶又案發後警方勘查現場,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左前手把及車輛左前地面留有血跡,該血跡經採集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DNA-STR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2日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9306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7至41、25至26頁),足徵被告確曾接觸系爭車輛,並因故留有血跡於上。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住家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大樓環保室門口,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白色物品丟至垃圾車,後走出環保室,並有擦拭手部及機車之動作等情(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綜合前情,可認破壞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其毀損系爭車輛時因故出血,於返回住處因而為上開擦拭動作⑷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血跡是111年5月31日,與甲○○、王奕璿發生衝突時所留等語,然系爭車輛上殘留之血跡位置除引擎蓋上及左前手把外,系爭車輛所停位置之左前地面亦有血跡,此有前開勘查報告及照片可佐,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地面上亦留有血跡?況觀諸被告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6至7、46至47頁),被告當天所受傷勢均為表淺之挫擦傷,並未有流血情形,應無可能造成系爭車輛血液噴濺痕跡(見警二卷第5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⒊乙○○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支出車體之維修費用76,433元(零件費用13,533元、板金費用15,300元、烤漆費用40,400元、工資費用7,200元)及玻璃維修費用24,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49、5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門玻璃呈現碎裂狀態,駕駛座、駕駛座後方玻璃破洞併碎裂、車尾玻璃更已全部破碎並自車體剝離,左側車身前後之鈑金均有凹陷、右後視鏡破裂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及警察現場勘查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警二卷第49至57頁),乙○○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估價單中對應前開受損位置之維修項目,應屬必要修復費用。
⑵然依前開車損照片,並未見左前葉及左前葉飾板、右前門及右前葉飾板、右後門及右後門飾板、引擎蓋受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車輛位置受有損害,是前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費用,應扣除左前葉飾板及固定扣零件費用2,028元、510元、左前葉鈑修費用2,500元、左前葉及左前葉飾板烤漆費用3,500元、2,500元、左前葉飾板拆裝費用1,200元;
右後門飾板及固定扣零件費用1,435元、510元、右前門鈑修費用800元、右後門及右後門飾板烤漆費用4,000元、2,500元、右前門及右前葉飾板烤漆費用4,000元、2,500元、右前葉飾板及固定扣零件費用2,673元、510元、右前門飾板拆裝1,200元;
引擎蓋鈑修費用5,000元。
又前開估價單中就左後視鏡烤漆費用部分,確有列2筆均為1,200元之費用;
就左後視鏡拆裝費用部分亦確有列2筆均為600元之費用,前開部分應為重複請求,應各扣除1筆1,200元、600元。
⑶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9,967 元 (計算式:13,533元-2,028元-510元-1,435元-510元-2,673元-510元+24,100元=29,967 元)、板金費用7,000元(計算式:15,300元-5,000元-2,500元-800元=7,000元)、烤漆費用20,200元(計算式:40,400元-3,500元-2,500元-4,000元-2,500-4,000元-2,500元-1,200元=20,200元)、拆裝工資費用4,200元(計算式:7,200元-1,200元-1,200元-600元=4,200元)。
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實,是其所辯要無可取。
而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見警二卷第71頁),迄受損之日時即111年5月31日,已使用5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67÷(5+1)≒4,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967-4,995)×1/5×(15+11/12)≒24,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67-24,973=4,994】,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板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20,200元、拆裝工資費用4,200元,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6,394 元(計算式:4,994元+7,000元+20,200元+4,200元=36,394 元)。
⒋乙○○另主張系爭車輛之隔熱紙為被告所毀損,其因而已支出隔熱紙費用9,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門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玻璃、車尾玻璃均為被告所毀損業如前述,衡情黏貼在前開玻璃上之隔熱紙連同玻璃一併受到毀損應屬合理,本院審酌隔熱紙雖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參,然通常其使用之效期短於所貼附之玻璃,而得以車用零件之使用年數5年為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5年11月業如上述,則隔熱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5+1)≒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00-1,583)×1/5×(15+11/12)≒7,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0-7,917=1,583】,是乙○○請求此部分維修之費用1,5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⒌乙○○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亦為被告所毀損,其因而已支出行車紀錄器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觀諸前開警察拍攝之車損照片及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並未見系爭車輛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並受有損害之情,乙○○亦未就前開物品為被告所破壞而受損等情舉證以實說,尚難認前開請求為有理由。
⒍依上,乙○○請求被告賠償37,977 元(計算式:36,394 元+1,583元= 37,97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40,000元、乙○○37,977 元,及均自112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一、文雅街212巷往文雅街、文化西路88巷(離開)往南: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1:11開始。
播放時間00:00:10畫面左側靠中上方,可見一名身穿橘色上衣者騎乘機車左轉駛進道路,並駛出畫面範圍。
二、往文雅街往西(到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1:40開始。
播放時間00:00:06畫面左側上方有一輛機車由下往上駛去,並駛出畫面範圍。
三、往文雅街18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2:26開始。
1.播放時間00:00:03畫面中圍籬處一名機車騎士(下稱A男)由左往右駛來。
2.播放時間00:00:10畫面中私人停車場車道入口可見前開A男駛入並駛出畫面範圍。
3.播放時間00:00:55〜00:01:15,停車場鐵皮圍籬交界處可見A男出現在該處,同時可見有規律閃光(應為汽車警報汽車燈閃光),然因距離及拍攝角度無法清楚看到A男之動作。
4.播放時間00:01:30可見A男沿著汽車走動,然因距離及拍攝角度無法清楚看到A男之動作。
5.播放時間00:02:08,A男再次出現走到停車位後方停留,再沿著汽車周圍走動查看。
6.播放時間00:04:16〜00:04;
27,A男再次出現在停車位前方,然因距離及拍攝角度無法清楚看到A男之動作。
四、10.31.37.8_14_文建街195號前: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6:25。
畫面左下角有一輛機車由下往上駛去,駕駛身穿橘色短袖上衣,並駛出畫面範圍。
五、10.31.37.8_08_文學街72號前: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6:38。
畫面上方有一輛機車由上往下駛來,駕駛身穿橘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並駛出畫面範圍。
(續上頁)
六、10.31.37.8_07_文化西路158號旁: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6:49。
畫面上方有一輛機車由上往下駛來,並駛出畫面範圍。
七、往文雅街往西(離開):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6:50開始。
播放時間00:00:15,畫面上方有一輛機車由上往下駛來,並駛出畫面範圍。
八、10.31.37.21_03_文武街與文化西路口鳳松路47號(110維纜)_: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6:57。
畫面左側路口交界處,有一輛機車右轉駛入車道並駛出畫面範圍。
九、文化西路70巷往文雅街口(離開)向北: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0:57:15開始。
畫面上方可見一名身穿橘色上衣者騎乘機車由右往左穿越路口,並駛出畫面範圍。
十、嫌疑人返家大樓車道口(1):
監視器畫面顯示111年6月2日01:07:35。
畫面上方即車道口駛來一輛機車,左轉進入往畫面下方行駛,駛出畫面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