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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96號
原 告 魏墘城
被 告 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69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Doo Triana」網站投資期貨,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8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經濟壓力,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將系爭帳戶作為公司收受代工款項及支付代工原料款所用,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且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已遭法院宣告沒收並已繳納完畢,實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2,28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一節,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實在。
被告已自承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係稱: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要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蝦皮或露天帳號,且要綁定網路銀行,以使收取買賣金額等語〔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974500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警卷)第9頁〕,與其在本件所辯係為收受公司代收款項及支付代工原料款一詞,已有出入;
且被告在該次警詢亦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等語(參同上頁),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情形下,未經查證對方身分資格,即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而有讓對方擅自利用作為不法行為工具之可能,卻未為何防免措施,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認有過失。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亦足證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參本院卷第93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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