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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劼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翔嬉
相 對 人 黃勛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聲請人之包工頭陳永慶委請相對人施作工程而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22,970元工程款,然相對人施作地磚之方式錯誤致地磚損壞,業主要求打除並重新施作,致聲請人受有30萬餘元之損壞,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之財產執行扣押,尚未執行終結;
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鳳簡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定之。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22,970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執行債權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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