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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17號
原 告 蔡日清
被 告 陳珮甄
柯英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珮甄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陳珮甄應協同被告柯英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柯秀英,再由被告柯秀英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
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參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先經訴外人陳三哲以新臺幣(下同)62萬元對價轉售予被告柯英秀,再經被告柯英秀以60萬元對價轉售予原告等情,並提出房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27-28、41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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