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沂璇
被 告 陳合成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而系爭房屋之移轉價格為1,220,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