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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羅永睿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887元(含本金278,207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7,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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