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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永虎
兼訴訟代理
人 謝濱優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鐘進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本件係原告等對被告分別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等均對被告請求210,741元(含本金1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0日之利息3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共計4,6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750元後,原告等尚應補繳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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