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1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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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6號
原 告 洪柳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勝文即許文清之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建物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6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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