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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徐建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連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 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3、4樓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為新臺幣多少元(應提出估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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