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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林毓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富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或為何行為),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與起訴狀上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同,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則依該條規定之費率,應繳裁判費1,660元〕。
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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