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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黃麗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亮杰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訴訟,起訴時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提出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現今之價值,包括但不限於汽車買賣契約、汽車貸款或汽車鑑定報告等,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俾供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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