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18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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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賴宥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國超市大寮鳳林店間請求給予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Gogoro VIVA電動機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系爭車輛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少需特定應給付之Gogoro VIVA電動機車型號)並自行查訪後陳報請求給付之Gogoro VIVA電動機車型號市場價值若干,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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