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18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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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徐國進
徐維鈴
徐辭雅
徐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凱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原告徐國進等4人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
而原告徐國進等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7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徐國進 7,171,519元 72,082元 徐維鈴 1,000,000元 10,900元 徐辭雅 1,000,000元 10,900元 徐孋玲 1,000,000元 10,900元 合計 104,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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