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19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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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成員追認事宜、第五案之決議無效,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處理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核屬財產權訴訟。
又依原告之主張,如其獲勝訴判決,尚無法確認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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