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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陳為霖
被 告 吳永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
就訴之聲明㈠,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5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300元。
就訴之聲明㈡前段,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請求租期屆滿前未給付之租金27,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7,000元應併算其價額。
就訴之聲明㈡後段,原告主張係按月向被告請求自租期屆滿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自113年4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68元【計算式:9,000元×(3+24/31)=33,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268元(計算式:155,300元+27,000元+33,968元=212,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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