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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信志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620元【計算式:本金144,241元+已結算之利息4,976元+已結算之其他費用1,955元+利息2,448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53,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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