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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洪世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煌傑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97,000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未記載利息起算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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