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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潘素霞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963元【計算式:本金52,15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0,606元(詳如附表)+違約金1,200元=173,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52,157元 99年7月7日 104年8月31日 20 53,757元 2 52,15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3月17日 (即起訴前1日) 15 66,849元 合計 120,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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