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38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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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銘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4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9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鳳地字第0501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500,282元,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按起訴時之113年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按起訴時之113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共計396,725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16㎡×46,000元/㎡×1/80=354,2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70,100元×1/4=42,525元)=396,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原告繳納5,290元,溢繳99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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