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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雄貿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羅家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家蓁間請求給付靠行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訴訟,起訴時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清償前項金額後,偕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
就訴之聲明㈡,原告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應認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難遽以系爭車輛之市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酌定之基礎。
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若被告拒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原告將因繼續登記為車主,負有繳納相關稅捐、規費之財產上不利益,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故在原告訴之目的達成前,上述之財產上不利益,即屬原告提起本訴之客觀上利益。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分別為34,364元、21,060元,且其向監理所申請停駛支出之規費為50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24元(計算式:34,364元+21,060元+500元=55,924元)。
就訴之聲明㈠,原告主張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稅規費及行費共計232,924元,此與訴之聲明㈡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規定,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848元(計算式:232,924元+55,924元=288,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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