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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張雪幸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原告與楊○○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姓名及年資資料,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特定審判對象及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
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可到院閱卷後陳報)
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
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數額(應提出估價單,如未能提出供本院審酌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並提出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3
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
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數額(應提出估價單,如未能提出供本院審酌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並提出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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