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洪崑城
訴訟代理人 洪金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陽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僅列被告為陳進陽,惟未載明其住居所或其他人別資料(如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可供本院特定身分;
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並應按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所指證物(房屋租賃契約書),請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