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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洪崑城
訴訟代理人 洪金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陽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查報,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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