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447,202407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蔡佳宏
被 告 邱琦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核定之,而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540,000元(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
至原告聲明㈡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與聲明㈠經濟上目的同一,該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