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45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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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吳○軒(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雅(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吳○杰(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吳○軒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黃○雅、被告即其父吳○杰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㈡被告應交還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其印章(本院卷第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原告請求金額加計聲明㈡原告因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核定之,而就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至聲明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既涉及該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所表彰原告對消費寄託受託人之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而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卷內資料,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離婚等事件中陳稱:前開帳戶餘額約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可核定為9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元(計算式:50萬元+9萬元=5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0元後,尚應補繳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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