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464,20240822,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4號
原      告  顏正裕 

被      告  許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建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主張被告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國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2019號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9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87年7月10日興建完成(屋齡26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163.44平方公尺〔計算式:101.32+12.04+(3,129.87×160/10000)=163.44,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折合49坪(計算式:163.44×0.302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另參考近2年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0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0,241,000元(計算式:209,000×49=10,241,000),佐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420,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鳳山區新甲段1102-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計算式:1,851×131/10000=24.25,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是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925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1,210,681元(計算式:49,925×24.25=1,210,681),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25.8%〔計算式:420,200÷(420,200+1,210,681)=0.258,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以2,642,178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10,241,000×25.8%=2,642,17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42,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22,6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