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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周方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不明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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