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47,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葉淦沅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鄭智文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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