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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林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利當鋪(聚億)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物及債權狀交還予原告,惟未說明系爭車輛之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若干並檢附相關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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