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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美璇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291元(計算式:本金333,705元+已結算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共7,76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17元=342,29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213,374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4.45 26元 2 120,331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21日 15 791元 合計 333,705元 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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