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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李青霖
被 告 陳新展
陳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遷移神明廳、遷出戶籍及結清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惟未載明被告未結清之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若干,亦未記載系爭房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僅補正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迄未補正被告未結清之系爭費用若干,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未涉及兩造間之實體事項,原告仍得檢附相關資料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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