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潘張湘瀅
張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商號登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宗耀應將百竑檳榔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之負責人回復登記至被告潘張湘瀅名下(本院卷第7頁)。
查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457元(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商行之資本額為200,000元,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