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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吳昇諭
柯芊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昌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6,253元,惟本件係原告吳昇諭等2人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
而原告吳昇諭等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9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吳昇諭 3,158,263元 32,284元 柯芊卉 2,997,990元 30,700元 合計 62,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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