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53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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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34號
原      告  黃永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寶玉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數額(應提
出估價單),並提出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2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原因事實(亦即原告究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亦
或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而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或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並不明確,原告應一併敘明到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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