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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吳恩惠
吳恩暉
吳宗俊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龍間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113年3月2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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