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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薛雅芸即薛家豆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而其中以橋頭地院為手寫註明、臺北地院為定型化約款之一部,併考量被告所在地,則本件認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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