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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楚春英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513元(含本金71,822元、48,277元,及分別自民國95年7月27日、95年8月30日起,均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35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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