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王倩雯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09元【計算式:本金82,56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44元(詳如附表)=83,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3,435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2.17
0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2.295
15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0.2295
1元
2
79,130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4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2.295
348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0.2295
35元
(即起訴前1日)
合計82,565元
544元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