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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葉安祥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04元【計算式:本金147,73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074元(詳如附表)=14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違約金小
計 (元以下4捨5入)
141,066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即起訴前1日)
2.17
987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即起訴前1日)
0.217
75元
6,664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即起訴前1日)
2.295
12元
合計147,730元
1,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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