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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吳順明
被 告 蔡妙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妙容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末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3「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896-2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2.15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275元〔計
算式:8,500元(2896-2地號土地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2.15平方公
尺(A地上物占用面積)=698,275
元〕。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895-1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11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35元〔計
算式:8,500元(2895-1地號土地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1.11平方公
尺(B地上物占用面積)=94,435
元〕。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895-4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68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C地上
物)、編號D(面積13.83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D地上物)拆除
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835元{計
算式:{8,5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21.68+13.83〕
平方公尺(C、D地上物占用面積)
=301,835元}。
合計
1,094,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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